山西省涉外保密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晋政发〔1994〕104号)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一切单位和个人(含本省驻外机构及工作人员)与境外政府、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涉外保密工作,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保密工作。外事、公安、安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做好涉外保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单位在对外经交往与合作中,应从国家利益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实际出发,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对外提供文件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境外的政府,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机构或建造建筑物,应经地市级以上保密、公安、安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涉外宾馆、饭店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在涉外宾馆、饭店接待境外人员,应定点接待。在没有涉外宾馆、饭店的地方接待境外人员,应征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同意并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非开放区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应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范围、路线参观。
第八条 对外新闻宣传报道应按照国家新闻出版保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涉外展览会、展销会的主办单位应同参展单位对展出的实物、照片、图表和有关宣传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大型外事专项活动,主办单位应通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参加并制定保密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对外公开、转让、交流和合作,应按国家有关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出境外人员在出境前应接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教育,出境审批部门应予以密切配合。
各级政府出境举办重大经贸、招商等活动,必要时应有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参加,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携带或邮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出境,应按国家有关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出境人员在境外使用通讯设备与境内或国家驻外机构联系,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到国家驻外机构用密电联系。同一事项不得明、密电混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本省的机构发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中方人员需阅读国家秘密文件时,由该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中方人员不得向境外人员谈论或者提供属于企业业务范围以外的国家秘密事项。交流或提供企业业务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时,应按本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高科技机构的涉密人员离开职务后两年内不得受聘于境外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后受聘的,不得从事原涉密的工作岗位和科研项目。
第十七条 聘请国外、境外专家、学者或接受外国留学生、实习生的单位,应按国家引进国外专家和外国留学生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邀请或接受外国记者采访,应经省级外事主管部门同意;邀请或接受港澳记者采访,应经省记者协会同意;邀请或接受台湾记者采防,应经省台湾事务工作部门同意。并向保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外单位应对通信设施和进口的办公自动化设备进行保密技术检查。使用无线、有线通信设施传递国家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保密工作部门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涉外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涉外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主管单位应及时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根据其情节给予处分,处理结果应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涉外活动中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也末采取补救措施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